关于叶某华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叶某华近亲属方芳委托,现就叶某华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进行分析,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案基本案情
2012年4月9日晚,叶某华驾驶粤B.H4326货车从广州提货返回深圳途中,顺路搭载了来深圳玩的老乡邵云龙。在蛇口码头还柜后,又由车主海美丽安排其驾车到妈湾海星港提空柜。
2012年4月10日凌晨,叶某华在提取空柜办单时,警察例行查车,在副驾驶的邵云龙趁机逃跑。后警察在叶某华驾驶的货车副驾驶位查获毒品。又查,叶某华吸食毒品。
2012年4月12日,叶某华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二、律师出具该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律师对叶某华的会见笔录(附件一)
2、律师对事发车辆车主海美丽的谈话记录(附件二)
3、海美丽提供的叶某华驾驶车辆的出勤表及工资表(附件三)
4、律师对叶某华妻子的谈话记录和其提供的《证明》一份(附件四)
5、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律师对本案的法律意见
在现有证据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律师认为:叶某华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在主观方面,叶某华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心理
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是指连接毒品的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的、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有目的性地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行为。但该种转移不能被机械地理解为空间上毒品位置的改变,而应充分考虑运输行为之动机和目的,比如是否存在将毒品进行走私、贩卖的意图,是否存有将毒品转入市场流通的目的,是否起到毒品制造和消费间的桥梁作用。
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依照该意见,本案中叶某华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不具有将毒品用来贩卖或其他用途的目的,也没有从中牟利的动机,更不具备将涉案毒品流入社会的意图,完全不符合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
从叶某华的口述(见附件一)及车主海美丽的陈述(见附件二)中可以得知,叶某华是在正常的出车时遇到要去深圳玩的邝发军,邝搭载了叶某华的顺风车。即,叶某华出现在本案中仅仅是单纯的好意施惠行为。对这一事实,叶某华和车主海美丽说法一致又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同时,从车主海美丽的问话笔录及其提供的叶某华驾驶车辆的出勤表、工资表(见附件三)可以看出,叶某华非常勤劳,出车率极高,且收入较为可观;在这种优越的条件下,暂不说他在本案中未获取任何收益,仅仅冒着丢掉工作的风险去触犯法纪,也不符合他的利益点。因此,叶某华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心理和动机。
(二)、在客观方面,叶某华没有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
1、叶某华非为涉案毒品的所有人
叶某华在民警正常车检时,出具相应证件配合检查;同行的坐在
副驾驶的邵云龙趁机逃跑。在民警随后的检查中发现了副驾驶座后面装有毒品的铁盒,而叶某华药检阳性,随即案发。
即使毒品犯罪如何猖獗,即便打击犯罪的任务如何紧迫,也不应人为地拔高或降低办案标准,有罪推定或严重缺乏证据,否则极易泱及无辜而人人自危,破坏公平正义。
叶、邵本是老乡关系,二人在行车中分食了少量毒品,但绝不至于触及刑罚。虽然,本案在在叶某华驾驶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但毒品系邵云龙带至车上,叶某华本人及车检民警均能证实在抓捕现场有一人从车的副驾驶座逃脱,也印证了叶某华所述毒品所有者另有其人的说法。
另外,该装有毒品的铁盒及遗留在副驾驶手机和部分证件均为仓皇逃车的邵云龙之物,与叶某华毫无关系。要确定该点,侦查机关只需调取铁盒及证件的指纹与杨指纹对比,便能证实叶辩解的可信性。
2、叶某华并未参与该毒品犯罪的任何环节
即便在行车中谈及邵云龙有毒品,也不排除是指已被分食的那部分毒品。但叶某华在邵云龙上车之前并不知晓其随身带有大量毒品,更不涉及毒品从何而来、用于何处。无论该毒品犯罪分多少环节、如何分工、如何分红,叶某华充其量是邵云龙毒品犯罪过程中顺道的一枚可有可无的、无形中被利用的棋子,从未参与毒品接取、毒品管理、毒品藏匿,其是被该毒品犯罪行为排除在外的,对毒品数量及毒品性质均是案发后得知。
再者,实务运作中,运输毒品行为可细化为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的。对于携带,叶某华直至民警在副驾驶座位后搜到装毒品的铁盒,才知道它的存在;对于邮寄,本案不涉及;对于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事发时叶某华处于正常的出车状态,不知晓涉案毒品,更不存在利用他人或交通工具;对于受雇帮助运输,叶某华本就出于好心,未料想成今天这般,成为真正的受害者,谈何受雇,谈何收益。
(三)、因叶某华系吸毒人员,应慎重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08】32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叶某华已被检出吸食毒品。退一万步讲,即便有其他证据证实叶某华当时知道车上有毒品,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毒品将用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在该种情况下,如若认定叶某华运输毒品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叶某华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以上意见,恳请采纳。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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